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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皇甫澤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2,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9月14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1,855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第2項第14款之加速條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現尚欠17,511,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6月5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23字第2369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