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張桂保
關 係 人 林銀妹即張紹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桂保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債務人張紹鴻對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1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張紹鴻於109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按期清償,尚欠2,498,91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張紹鴻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銀妹,自應列為關係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財夠力融資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2月2日新院玉民寶115司拍19字第04162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