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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安潔  
相  對  人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暨其上00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1月14日,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提出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以新院瑞民政115司拍44字第09435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於115年3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而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