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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楊正評即楊日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日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2年8月28日、143年9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楊日鑑於112年8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400萬元,惟自11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891,92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予清償,且債務人楊日鑑嗣於114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及還款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