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許惟閣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4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456,64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3月18日新院瑞民政115司拍49字第1099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