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柏青
相 對 人 張玉琴即張金城之繼承人
張力強即張金城之繼承人
張力偉即張金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張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金城於民國(下同)91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自91年9月5日起至141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張金城於91年10月23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嗣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被消滅法人權利,並於95年5月10日以登記原因法人合併,而登記為抵押權人。且債務人張金城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借款尚欠本金18,461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債務人張金城之繼承人為張玉琴、張力強、張力偉,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以張玉琴、張力強、張力偉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務人張金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催告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2月2日新院玉民寶115司拍5字第0467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