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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幸如  
相  對  人  通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德春  



關  係  人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5月30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關係人鄧德春於113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約定於113年8月31日前還清,因債務人未依法履行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即債務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借款為消費借款、未約定設定抵押權借款亦未授權及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且債務已陸續償還,聲請人於還款後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設定抵押權…,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即債務人)雖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借款為消費借款未約定設定抵押權借款亦未授權及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且債務已陸續償還,聲請人於還款後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即債務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疑義等語,惟縱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即債務人)主張本件設定之抵押權有誤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