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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劉瑞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4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9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9月28日起向聲請人借用合計3,440,000 元,借款期限至123年6月1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各依借款契約分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5年1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66,663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