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姵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莊義(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沃恆法律事務所(劉羽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政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鍾輝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董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4月28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4個月(即自115年9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共4個月停止履行,自116年1月5日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有認可更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無能力繳款,前向本院聲請展延更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展延6個月(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5月5日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又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展延4個月(即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共4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9月5日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嗣後債務人於115年8月24日複診後,醫生診斷傷勢仍未完全恢復,需繼續復健,建議再休養至115年11月,預計12月開始上班,12月25日為發薪日,該日後即可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受傷未能如期恢復導致一時無法清償,自不能據予非難之,可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再次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4個月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