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汎鍶科藝股份有限公司、趙偉忠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21日,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該本票上票載受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票載受款人,且該本票並未經背書轉讓而為被背書人,自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縱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