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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久利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相  對  人  賀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冠慧  
○                      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之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應予准許。另依本票形式觀察,相對人賀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於發票人欄位簽名,無從認為係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賀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