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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銘軒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銘軒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銘軒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張秀月、劉張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06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210號分別准予備查在案,然其尚有配偶柳雲燕(馬來西亞國人)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於115年3月4日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柳雲燕生存情形,否則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而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況依據內政部87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知,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准許馬來西亞國人民在我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準此,被繼承人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柳雲燕未聲明拋棄繼承,且該繼承人依法亦得繼承被繼承人在我國之不動產及財產,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