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陳柏宇
陳星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梓軒
張惠雯
聲 請 人 梁張金妹
詹張富妹
張秀春
張秀紫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炳松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宇、陳星妍為被繼承人A09之孫子女,聲請人A005、A006、A07、A08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A09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5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與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陳柏宇、陳星妍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聲請人陳柏宇、陳星妍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同意其等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據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4,457元、投資1,316元、債務0元,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則有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1/4持分、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汽車二部,就形式外觀觀察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價值仍高於所負債務。且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於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即聲請人。則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本件繼承權之拋棄係不利於未成年人即聲請人陳柏宇、陳星妍,故本件聲請人陳柏宇、陳星妍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A005、A006、A07、A08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需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始得成為合法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既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柏宇、陳星妍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即表示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陳柏宇、陳星妍,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A005、A006、A07、A08尚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A005、A006、A07、A08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人A01、A02、A03、A04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