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吳華音
被 代 位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相 對 人 吳沛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將貴院114年度勞全字第9號假扣押事件,被代位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免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貴院114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就已清償之債權項目及金額範圍內,斟酌供擔保原因已一部消滅之情形,裁定減低相應之擔保額,並准將減低後已無擔保必要之提存金額,發還被代位人,聲請人對於被代位人之金錢債權範圍內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為受領,以實現債權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本件請求究係依據上述條款中何項規定,並未敘明,本院於115年5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