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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向芯嫻  


相  對  人  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皇睿即馮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馮皇睿即馮輝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台幣(下同)5,300元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600元,因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不應由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聲請人請求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5,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馮皇睿即馮輝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為5,300元(10,600×1/2=5,300),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