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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廖雅萍  

相  對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基於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裁定、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號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供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曾於115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當時聲請人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係在115年4月20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在執行程序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本件催告並非適法,應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釋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鈉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