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錦慶
相 對 人 陳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9,07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00,528元、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78,542元(均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279,070元;故依前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489元【計算式:279,07098%=273,4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