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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祝舜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韓文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新竹牛埔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卷、112年度司執字第5910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遭判決駁回確定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已聲請續行執行並已執行完畢)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