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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何俊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因相對人確屬執行錯誤已具狀撤回該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亦已具狀聲請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在案,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相對人主動自行撤回執行,證明其執行查封錯誤,並未因該供擔保停止執行受到任何損害,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退步言之,如認應供擔保原因未消滅,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如逾期未提,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於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行停止後,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241號執行事件、115年度聲字第76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惟相對人撤回執行之原因未明,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停止至撤回期間並無損害之事實,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本院於本件返還提存物之程序並無代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依據,聲請人應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另案聲請催告行使權利,而非於本件程序聲請法院代為之,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