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鍾欣宏
相 對 人 曾俊致即曾豐懿即曾品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75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該訴訟業已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確定,聲請人前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453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