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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債  務  人  張賢文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572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扣押執行金額中,有一筆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乃異議人之母張杏妹女士113年長照機構居住補助及政府之敬老津貼,因母親身患老年癡呆、行動不便又長期居住於長照中心,遂匯入異議人銀行帳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所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57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2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11月9日以新院玉114年度司執文字第57207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陳報已扣押異議人存款債權545,980元(含手續費250元),其中異議人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500帳戶)扣押金額為14元、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200帳戶)扣押金額為545,966元(含定期存款金額330,000元)。因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述帳戶內,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款98,273元,遂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逾新臺幣447,707元(含手續費250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計算式:14+545,966-98,273=447,707),異議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異議,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四、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異議人所提出銀行匯款單、收款單、交易明細、精神護理之家簽訂入住契約書、張杏妹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可知張杏妹確為異議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並有身心障礙需長期居住於護理之家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主張倘依原執行命令執行,將導致其維持本人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生活所必需情形有所困難等語,難認全屬虛構,因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前,未及提出前揭資料,致本件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前揭情形而僅排除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款98,273元,尚有未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