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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廖湘綺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廖芃蓁  


關  係  人  吳汝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88號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代理未成年人姚品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關於姚志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5年4月6日死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保險、津貼及補助為請領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與第三人姚志遠結婚並育有未成年人姚品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甲),嗣相對人與姚志遠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姚志遠單獨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惟姚志遠於115年4月6日死亡,因此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現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人長年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甲之責,由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顯不利未成年人甲之成長,聲請人已聲請選定自身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又因未成年人甲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其父姚志遠死亡之所有保險、津貼及補助,詎相對人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竟設法逼迫未成年人甲與其一起辦理相關保險給付,聲請人恐相對人擅為代理未成年人甲請領上開保險給付而自行花用殆盡,造成未成年人甲之財產等權益損害,又其現已得代理請領,情況急迫,是就上開保險、津貼及補助等相類給付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遂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六、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及關係人不適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為由,聲請停止相對人等人之親權,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88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實。故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未成年人甲之父姚志遠於115年4月6日死亡後,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詎相對人隨即逼迫未成年人甲與其一起辦理請領姚志遠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保險、津貼及補助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姚志遠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成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閱明屬實。衡酌未成年人甲現甫遭逢父喪,而其親權人即相對人復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客觀上顯不利於未成年人甲保全姚志遠所遺留之財產。是為確保未成年人甲之財產安全,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確保未成年人甲成長之所需,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