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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聖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顏廷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於民國114年5月至9月期間,受安置人黃○庭多次因課業議題遭受抗告人責打成傷,本案經通報後由相對人社工介入調查處遇,然評估抗告人管教方式與調整仍相當有限。同年10月7日晚間,抗告人再次以課業準備過程不符期待,持木棍揮打受安置人太陽穴,造成其頭部、五官等有多處大面積瘀腫。對此,抗告人遂以受安置人生病為由,連續兩天(8、9日)向校方請病假,接續國慶雙十連假三天,期間均未帶受安置人就醫,直到13日上學前,抗告人仍試圖以化妝品遮掩受安置人傷勢,並要求受安置人需戴口罩不得拿下,導師發現受安置人臉部有異狀,經詢問方得知不當管教一事,經校方與受安置人祖母聯繫,其祖母仍試圖掩蓋抗告人體罰事實,直到校方追問釐清,才坦承事件的經過,甚至表示是抗告人要求才如此陳述。評估本案短時間內遭多次通報,抗告人個性固著難以撼動,對受安置人有明顯貶低與權控,本次再次頭臉部嚴重傷勢,評估抗告人行為對受安置人已有安全疑慮,而受安置人祖母保護能力有限,相對人業於同年月13日15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保護安置後,抗告人允諾未來改善課業教導方向,然抗告人與受安置人祖母並無真正的共識,且在家庭處遇與親子會面的過程中,觀察抗告人仍有慣性貶低與數落他人的情況,習以負向指責方式與家人互動,尚無法以正向方式回饋與他人。綜上所述,目前抗告人與受安置人祖母親職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需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成長與居住環境,以維護其適當養護及受照顧權益,相對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自115年1月16日15時3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原審裁定准許延長安置,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並非以木棍打太陽穴,是用軟教條點頭小敲,受安置人閃躲才打到太陽穴,非本意為之,屬意外之舉,心生愧疚。114年5月10日、19日、26日及6月9日等社工通報,伊手機留證,並沒有通知伊,及告知安置的嚴重程度,所以才會累積多次沒有有效調整伊和小孩的教養方式,但伊一直改進方式,相對前幾次身上沒在同位置留傷痕。伊知道伊理虧,但還是想爭取小孩早日回家團聚,社工聯絡伊的電話紀錄是在6月12日(最早),見面加LINE是在9月9日。第一次違法懇請網開一面給父親和小孩一個機會,伊並非慣性貶低與數落他人,只是說實話比較直白而已,誠實應該無罪吧,而且會面時伊是態度良好的,只是社工話多伊無從插嘴,也不敢破壞氣氛只是伊當時嘴笨了些,但絕無貶低小孩與他人。家扶中心家訪與法院排的處置心理諮詢,他們也對伊溝通良好並非家暴之人,每月會面太少,小孩不親近而生疏,非伊之過,延長觀察對伊和小孩都是傷害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原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等件、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兩造陳述,認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現均難以妥適照護受安置人,其等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尚待詳實評估,現階段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親屬資源,予以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洵屬適法允當。 
(二)又依原審卷附評估報告記載,抗告人於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21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12日、於114年9月4日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成傷並經通報,於114年10月受安置人再度因學習問題遭抗告人打傷,足徵抗告人長期過度管教導致受安置人成傷,經社政單位介入後,仍未改善,且試圖掩飾自行行為,另佐以抗告人抗告理由及在本院陳述可知,抗告人仍未切實反省自身,並認其管教致受安置人受傷並非其本意,試圖降低其行為之嚴重性,足見其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抗告人仍有強制親職課程尚待完成,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抗告人請求停止安置讓受安置人返家,尚屬無據。
(三)至抗告人主張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與受安置人會面次數過少,與子女親子關係生疏等語。然查:
   相對人於原審表示原則上親子會面每月一次,須由抗告人提出聲請,並於本院表示前此已告知親子會面尚須協調寄養家庭、學校活動期間、接送人員時間;參以原審評估報告中對於抗告人與受安置人會面時觀察、受安置人於本院陳述,抗告人與受安置人每月一次之會面,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理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