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安禾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靖
抗 告 人 吳文靖
相 對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附表001之本票,抗告人實借得138萬元,到期前以3紙各50萬元支票,合計150萬元清償。附表002之本票,抗告人實借得80萬元,到期前以2紙合計85萬元支票清償。系爭本票抗告人已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辯稱已全部清償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引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