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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安潔  
相  對  人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亦即該期間內所生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71年臺抗字第306 號裁判先例、90年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需以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其之債權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清償期未經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現已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等情以為釋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抗告人固提出6紙支票原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上開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然抗告人未曾提示付款,亦無退票理由單,並未提出其已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未獲付款之證明,可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償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甚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0年1月14日,而上開6紙支票其中3紙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28日、110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後之3紙支票),均在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後,顯非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益徵上開6紙支票並非該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及其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抵押物),設定並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該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違約金、損害賠償、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0年1月14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情,業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抵押物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57頁)。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固於本件提出相對人所簽發支票6紙,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28日、110年2月28日乙情,有抗告人所提上開6紙支票原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票據債權,僅其中發票日為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之該3紙支票(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前之3紙支票)部分,因其等之發票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10年1月14日之前,故從形式上觀之,可認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其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後之3紙支票,因其等之發票日,均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10年1月14日之後,是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又支票屬見票即付之票據,並無有關到期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前之3紙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自應提出其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前之3紙支票,已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而未獲付款之證明,以釋明該等支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然查,抗告人於本件並未提出上開3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或其他表明其業已就該3紙支票提示付款之釋明文件,故從形式上觀之,即難認此部分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㈣、從而,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前之3紙支票該等債權證明文件,可認該等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然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已合法踐行該等支票之提示付款程序,故尚無從認定抗告人之該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至其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後之3紙支票,其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如前述,則揆以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予以准許。是原裁定以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享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