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進財
蕭錡又
相 對 人 宇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且觀諸聲請人上訴之內容,尚須經調查辯論,難認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