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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宥勝  

輔  助  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翔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經輔助人同意,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30元,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證明、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參酌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多筆投資,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等級為○○,非即得認定其已無工作能力,亦難逕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本件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所定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能力,而為無資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