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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肇天  
相  對  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115年度勞全字第2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僅足支付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房租、貸款及生活費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全字第29號受理在案,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前於115年7月7日已裁定命聲請人如數繳納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勞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惟參以聲請人於115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經相對人給付所領取之報酬金額合計為53,012元,於115年5月23日至115年6月21日期間所領取之報酬金額合計為45,559元等情(計算式詳如附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8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出之報酬給付明細可參,則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難認聲請人現已陷窘於維持生活,全然缺乏籌措訴訟費用1,000元之經濟信用及技能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受領報酬期間
受領報酬數額
1
115年4月23日
115年5月22日
115年4月23日
至115年4月27日
以聲請人於115年4月13日至115年4月26日領取報酬總額33,958元計算,為9,702元【計算式:(33,958÷14x4)≒9,7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5年4月27日
至115年5月10日
27,604元
115年5月11日
至115年5月22日
以聲請人於115年5月11日至115年5月24日領取報酬總額18,324元計算,為15,706元【計算式:(18,324÷14x12)≒15,706】
小計
53,012元
2
115年5月23日
115年6月21日
115年5月23日
至115年5月24日
2,618元
【計算式:18,324-15,706=2,618】
115年5月25日
至115年6月7日
25,960元
115年6月8日
至115年6月21日
16,981元
小計
45,5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