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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立華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管理不當而延誤就醫,導致聲請人失能無法工作,進而形成生活困頓,終生只能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有專人照顧,顯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本件各項證據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並非無勝訴之望,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身體病症之情事,尚難據此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聲請時,有不能支出裁判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