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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羅恩鎧(原姓名:彭康詠、羅康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鵬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羅佳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原審駁回理由為抗告人積欠債務為新台幣(下同)3,972,052元,以抗告人年紀為27歲,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月薪為85,668元、無須扶養對象、名下有15筆個人有效保單之財產,倘抗告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債務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法院有下列幾點未列入考量:
 ⒈抗告人之薪水部分,抗告人現為○○工程師,目前經常性薪資實領約40,302元(即月薪42,790元–勞保費1,145元–健保費1,129元–福利金214元=40,302元),獎金則非經常性發放;另抗告人已被扣薪多月,114年9、10、11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7,070元、30,718元、59,164元,扣薪數額則分別為22,372元、19,261元、33,958元,原審法院未將抗告人近一年實領薪資數額情形列入考量,在被扣薪之情況下,抗告人所領取之薪資近乎最低基本工資,在被扣薪且無債權人方願意提出調解方案之情況下,抗告人償還債務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客觀上已屬於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況,而陷入經濟困境。
 ⒉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關於債務金額及利息之部分,抗告人共有5個債權人,而債權本金共計3,634,349元,利率從4.11%至16%不等,每月將產生35,086元之利息,每年將產生421,025元利息,抗告人年滿65歲時(即38年後)將產生15,998,950元之利息,38年後將產生高達19,633,299元之債務金額,亦即產生將近2000萬元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規定要件。而以前開近三個月被扣薪之數額所視,完全不足已抵充債務每月所產生之利息。 
 ⒊關於有效保險15筆之部分,原審法官係觀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明顯錯誤,抗告人並無以要保人為名義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部分亦以團體保險為主,可得知屬於○○協助抗告人所投保,而非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已顯非屬有資力之人。  
 ⒋綜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利息不斷增加,即便至65歲都無法清償完畢,反而將使債務累積至2000萬之可能;薪資因被扣薪,又無法與債權人方達成協議,將永遠受到扣薪,而陷入經濟生活之困境;關於保險部分,則是原審法院明顯之錯誤,並非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僅能依靠現有薪資過活,而薪水在被扣薪以後近乎領取基本工資程度而已,原審以抗告人只要能妥適與債權人進行協議,或以抗告人之薪水很高,可以在4年多內清償債務完畢,與事實顯有違背之處,爰請廢棄原裁定,另准予抗告人之更生之裁定,抗告人願努力工作還清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適當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雖以負債沉重為由聲請法院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然查其現實生活狀況,迄今仍有固定工作及穩定薪資收入,經本院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於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115年5月期間之每月薪資狀況,經○○回函並檢附抗告人上開期間之每月薪資給付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抗告人主張114年9、10、11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7,070元、30,718元、59,164元,其中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云云,惟本院據○○檢附之每月給付明細所載,抗告人自113年11月開始遭法院扣薪,除經常性薪資外,尚有業績獎金及分紅,本院計算114年度(即扣薪之完整年度)實領獎金即為114年度分別領取80,910元、76,050元、281,740元、79,467元、83,778元,每月獎金及分紅部分平均約50,162元【即(80,910元+76,050元+281,740元+79,467元+83,778元)÷12月】,以抗告人自承目前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0,302元,加計獎金及分紅之每月平均50,162元,總計:90,464元,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度實領薪資計算,並佐以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評估,以月薪85,668元作為其目前每月收入之依據,顯無過苛。另強制執行扣薪本身即為清償行為,而強制執行程序之扣薪,係債權人依法對抗告人行使債權之執行手段,其性質為強制抵償債務本金及利息,屬於債務清償之一環,並非抗告人收入之「消失」。換言之,強制執行扣薪,雖自抗告人名下扣除,但已同步減少其應清償之債務數額,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清償能力,係就債務人之全部勞力收入加以判斷,並非以「扣除強制執行後之剩餘薪資」為準,蓋若以後者計算,則凡遭強制執行扣薪者,均可主張收入大幅減少,進而符合更生要件,此將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反而成為債務人規避清償責任之捷徑,顯非立法本意。
 ㈡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將產生35,086元之利息,每年將產生421,025元利息云云,然查,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就現在已到期之全部債務,欠缺清償能力,而非單以月薪不足支付本金及利息為認定標準。況抗告人既有固定薪資收入及獎金、分紅,其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是否已達無清償之程度,仍應整體審酌,且債務經逐月清償後,本金及利息也將逐漸減少,尚難僅憑利息試算即認已符合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就抗告人泛稱利息高昂、原審認定有誤云云,試圖透過誇大「未來利息」來爭取進入更生程序,以期獲得更大幅度的債務減免,實屬避重就輕。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㈢就抗告人名下有效保險15筆之部分,原審將抗告人所涉係爭保單(詳見原審卷第153頁)認為其要保人財產,惟抗告人於係爭保單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保單價值及解約金債權並不因抗告人為被保險人而歸屬於抗告人;原審以之認定為抗告人之名下財產,係對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及執行標的權利之誤認,此部分應予更正。
 ㈣抗告人辯稱其積欠之債務利息較高,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依其收入、支出、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等情形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業如前述,與債權人是否提出協商方案,本屬二事,並非債權人未提出協商方案即認其陷於不能清償之虞而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況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扣薪之強制執行,其餘債權人亦僅得就強制執行之扣薪所得數額,聲明參與分配,尚不致使抗告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該債務經逐月清償後,債務總額亦可逐漸減少,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