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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柔即陳雨彤
                      籍設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000鄰馬武督                          000號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世宗  
            黃婉玲  
            楊孝毅  

            冠軍當舖即蘇有為

            中悅當舖即李家榕

            王成武  
            夏双漢  
            陳志修  

            陳靖雅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江婕妤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查聲請人雖設籍於新竹縣關西鎮,惟自民國98年起即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任職,此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薪資發放紀錄等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生活、工作、居住之重心在新北市,而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多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足徵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新北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自應以聲請人在新北市之住所為其實際住所地,本院並非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堪以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