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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昊丞(原姓名李家宏)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昊丞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89,640元,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被起訴,自114年2月起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仍努力還款,惟後無力同時負擔清償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未能與銀行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及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及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固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2,099,96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內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稱最高學歷為○○○○畢業,現任職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14年11月至115年5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約39,021元,已包含過年紅包6,000元、三節獎金500元、全勤獎金、加班費、交通津貼、部門津貼等語,並提出114年12月至115年5月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112、113、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詳見限閱卷),112、113、11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96,735元、462,000元、434,050元,該三年度平均月收入與聲請人所陳目前每月收入大致相符;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相符,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9,02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雖餘20,40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計2,099,96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約20,403元計算,須逾8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099,969元÷20,403元÷12月=8.6年),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名下保單是否應折算價額計入清償計畫、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投資、收入、薪資是否逐年提高等情,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