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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鈺婷即彭秀婷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鈺婷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該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於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26,178元,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然因誤認僅能單方接受債權人提出之方案,還款條件遠高於聲請人收入,聲請人因無法負擔而於繳納約5期後毀諾,嗣於11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其後毀諾,此有其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須由本院就其情況於本件裁定時為衡酌。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8,140,75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65年次,現年50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清潔工及工地雜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本件查無其他聲請人薪資收入資料,暫以其陳報之薪資水準為本件之償債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另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總計27,927元,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與配偶共同扶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27,927元(見本院卷第31頁),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後,尚餘2,07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現人積欠債務數額約8,140,759元,相較於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賸餘,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亦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階段提供每月清償12,000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遑論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收入有限,復須負擔家計、扶養子女,其未能依前置協商結果履行,應認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得准其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人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個人資料查詢資料(如查無,仍應提出「查無開戶資料」或「查無明細」之證明文件)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實質償債能力、是否有投資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得計入償債方案(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情形,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