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智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智誠自民國115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准許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115年2月4日、115年3月1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該項通知分別於114年9月1日、115年2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址,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宗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既不願提出更生方案或具狀說明,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