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柏村
代 理 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柏村自民國115年8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准許自民國114年5月7日15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6日製作債權表公告,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同年10月2日提出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115年6月11日債務人復到庭陳報無法提出適當更生方案,並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且已通知各相對人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與否陳述意見,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