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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祝偉林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孫聖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祝偉林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准許自114年5月7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法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於本院11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7、71至73頁),聲請人陳報其清算前之收入同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所載,清算開始後亦從事打零工,日領1,20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6,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現尚未達退休年齡65歲,仍得期待其有賺取基本薪資收入之能力,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有何特別事由,無法獲取法定最低基本薪資,本院認於衡量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情形時,應以114、115年基本薪資每月28,590元、29,500元為準。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未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16日)之每月收入固低於基本工資,惟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亦應依111、112、113年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按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數額應為235,542元{計算式如附表,即所得數額(12,218+316,800+302,170+14,178)-必要生活費用(8,263+204,912+187,836+8,813)=235,5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235,542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期間
按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之所得
必要生活費用
111年12月17日至111年12月31日
12,218元
8,263元
計算式:
所得數額:25,250×15/31=12,218
必要生活費用:17,076×15/31=8,263
112年
316,800元
204,912元
計算式:
所得數額:26,400×12=316,800
必要生活費用:17,076×12=204,91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302,170元
187,836元
計算式:
所得數額:27,470×11=302,170
必要生活費用:17,076×11=187,836
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6日
14,178元
8,813元
計算式:
所得數額:27,470×16/31=14,178
必要生活費用:17,076×16/31=8,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