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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謝瀚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1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全體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4月30日)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仍任職於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保全,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以臺灣省必要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於115年4月17日提出之書狀及本院11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79頁),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數額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即尚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止)收支情形:
⑴、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其於115年4月17日具狀稱於112年10月間領取遠雄人壽保險給付224,616元,用以清償112年6月9日醫療費用共計286,56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等單據影本附卷為憑,勘信聲請人所言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詳見限閱卷),聲請人上開三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064元、23,484元、222,207元,以此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135,120元(計算式:1,064元÷12月×6月+23,484元+222,207元÷12月×6月=135,120元)。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其主張依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1至113年度均為17,076元,則依此核算結果,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止該2年期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約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409,824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35,1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並陳報期間不足生活開銷部分,仰賴兄長陳志義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0,711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到庭審理之結果,其等雖有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