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張瑞文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彭翊銘
關 係 人 彭文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翊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瑞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翊銘之監護人。
三、指定彭文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彭文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親屬系統表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文陞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頑性癲癇合併重度智能障礙與肢體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彭翊銘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彭文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