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群大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徐裕明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群大餐飲有限公司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3號清算事件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嗣清算人就任後依法辦理清算事務,包括清查資產、調查債權債務關係、公告催告債權及編製清算報表等程序。經查聲請人目前已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惟聲請人仍有包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竹苗區區域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新台幣(下同)6,769,182元等債務未清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686,573元、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552,88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322,128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2,235,23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221,7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8,66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72,000元,合計6,769,182元乙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竹苗區區域中心函、本院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自承其無任何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實際利益及可能。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群大餐飲有限公司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債權人受償之目的,客觀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未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實益及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