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世紹
相 對 人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0,000元為相對人提拱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本件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9號)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46萬元元,向相對人購買房地,雙方並約定付款為訂金10萬元、簽約金58萬元,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已給付68萬元,之後再給付202萬元,並簽發12紙支票,114年12月因家中發生事故及政府限縮貸款,有難以履行系爭契約,而解除契約,除上開訂金及簽約金外,相對人應返還所簽發12紙支票,然遭拒,並已提出訴訟,然若進行兌現,恐難以回復,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關於假處分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已已交付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嗣因解約,相對人仍未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律師事務所函文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至於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恐因相對人進行兌現,而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使聲請人無法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而受有重大損害,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