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宇婷  
被      告  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115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駁回原告之訴及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因遲誤登帳,經查詢原告已於115年7月1日如數繳納裁判費,故上開駁回原告之訴及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即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