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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毓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告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訴之聲明。
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且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製作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有證物)。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所記載之對造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並未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另原告所提出之7點訴之聲明,其中聲明第5點為要求被告開立「內容記載職稱、工作內容、服務年資且不得記載任何不利於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所謂「任何不利於原告」之內容並不具體明確;另聲明第4、6、7點均為要求被告給付款項。然第6點僅記載被告應給付「依勞務對價性給付薪資之差額(即補償性慰撫金),並羅列算式:1年+三節獎金2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績效獎金4個月」;第7點則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遭受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不明確。綜上,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特定且適於執行,亦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若有證據欲提出,均應提出繕本,並應於開庭前適當時間提出,以利被告答辯,若未於適當時間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害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點均為請求確認被告之某行為違反特定法律規定,原告應自行確認此等聲明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