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程文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振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元,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2份,逾期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8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元。又其僅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依上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