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蔡嘉宏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偉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應徵收1/3裁判費之意思。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218元,又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應為裁判費3分之1即10,406元(計算式:31,218元×1/3=10,406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4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