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林湘瑾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碩純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湘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原告張碩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湘瑾、張碩純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湘瑾負擔百分之50、由原告張碩純負擔百分之49,餘由被告負擔。而查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8,719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裁定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林湘瑾應向本院繳納4,360元(8,719×50%=4,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張碩純應向本院繳納4,272(8,719×49%=4,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87元(8,719-4,360-4,272=87),及均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