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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兆鴻(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328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死亡,請原告提出被告吳兆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確認被告為何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