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彭俞凱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8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19元(含工資4780元、烤漆7447元、零件1萬392元),有原告提出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及發票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當時碰撞極為輕微且無變形,卻更換全新零件;且由警方現場照片,可知碰撞位置並未波及兩側尾燈,因此原告請求維修明細中後外側組合燈總成(兩側)更換/拆裝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又維修日期與本件事故時間差距多日,原告提供之維修資料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等語。經查,對照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輛之車型及碰撞位置,確實未見系爭車輛後尾燈有受損,至其餘維修部分,與車禍遭碰撞車尾之情況相符,故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除「後外側組合燈總成(兩側)更換/拆裝」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其餘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6日,上開結帳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為同年月9日,送修時間與事故發生日尚屬密接,可認二者間確有關連;惟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6日)已使用4年8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42元。據此,扣除上開後外側組合燈總成(兩側)更換/拆裝工資費用78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268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4780元+烤漆7447元+折舊後之零件1242-後外側組合燈總成(兩側)更換/拆裝工資費用7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