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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王誌鋒  
被      告  鄭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36元,及其中新臺幣48,22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抗辯其已申請更生,希望透過更生程序處理等語,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並應停止,惟被告聲請更生尚未經裁定准許,自不妨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償信用卡帳款。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