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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王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法院依職權調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該報案內容記載:發現疑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擦撞系爭車輛,後續仍會調閱相關監視器確認等語,惟僅憑上開紀錄尚難推定為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為,又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監視器影片提供本院確認,而派出所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未提供監視器影片,是原告主張為被告所為,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9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