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曾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5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